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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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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行业秩序,保证供热质量,减少污染和浪费,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城镇供热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等法规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汪清县行*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行*区域内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生产和热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内供热行*主管部门,下设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是城区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和指导,并为城区自供单位和乡镇供热行业管理机构提供*策咨询与技术指导,

各乡镇人民*府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供热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财*局、市监局、应急局、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汪清分局和各街道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城区和各乡镇应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供热企业应结合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智能供热试点项目建设,推进室温可测可控,系统自主优化的全网调控系统建设。

第二章供热与用热

第七条供热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应到县供热行*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获得经营许可的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和完善《企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配齐应急抢修物资。供热企业锅炉、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设备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所属司炉工、电工等相关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条供热前或供热期间维修后,供热企业应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告知加水、试水时间,在此期间用户应仔细检查室内供热设施,并进行必要的维修更换,确保设施完整无损。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无故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一个采暖期供用热行为的,视为事实用热。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结清热费。未签订新供用热合同前,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供用热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供热期限自当年10月15日起至翌年4月20日止。供热企业应按上述规定日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应退还用户相应热费。由于气温异常,县人民*府可以决定供热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供,并给予供热企业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供热期间用户室温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居民住宅、宾馆、学校、医院及社会福利养老机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

(二)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内约定;

倡导供热企业由达标性供热向舒适性供热转变。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每栋楼设立固定的连续测温点。

第十五条用户需要检测室温时,应首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积极受理热用户测温申请。供热企业所测温度数据未达标,属企业责任的,依据延边州城镇供热退费实施细则执行,用户对供热企业所测温度数据有异议,可以向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提出测温申请,进行复测;供热企业测温数据达标而用户拒绝签字,供热企业可向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提出测温申请,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乡镇行业管理机构对用户房屋所测温度数据未达标,由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乡镇行业管理机构向供热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供热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查明原因,及时将问题反馈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乡镇行业管理机构并立即整改,尽快提高用户室温。若用户对供热企业所测温度数据有异议,以及用户或供热企业对县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乡镇行业管理机构所测温度数据有异议时,可以向汪清县室内温度公正检测站申请复测或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或投诉)电话等。

第十八条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形成县(乡镇)、供热企业两级供热保障体系。县*府按照供热年度需求安排相应规模的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预算,主要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供热企业应设置供热应急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供热设施抢修或应对其他供热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正常、连续、稳定供热,建立健全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十条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增加散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五)其他改变热用途、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内,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章供用热建筑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随建设工程实施进度同步推进供热工程建设。供热企业应及时提出相关技术要求,并参与供热工程建设管理及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未经供热企业参与验收的供热工程,供热企业有权拒绝接入供热企业管网。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应主动维修、更换和养护各自的供热设施,发现故障及时处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一)居民用户已实行分户控制的,以室外阀门为界(不含阀门),阀门(不含阀门)至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室外设施(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新。居民用户未实行分户控制的,地沟立管阀门(不含阀门)至用户室内的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更新,阀门(含阀门)至换热站的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更新。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为界,阀门井(含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更新。

(三)供热设施维修更换管理范围划分不改变供用热双方供热设施的产权性质。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对以下设施及部位做好维护:

(一)供热前检查、冲洗室内供热设施,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二)地沟保持通畅,不得积有污水、垃圾,便于运行调节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道、管道井盖、阀门等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取得供热企业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或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立足于更新、改造供热管道系统,不得擅自将散热器采暖改为地热式采暖,确需改为地热式采暖的,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报停与弃热

第二十七条申请报停或弃热的用户应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报停或弃热成立时,供用热双发签订《报停合同》或《弃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报停建筑适用范围、缴费标准如下:

(一)申请报停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

(二)所有报停房屋均按应缴热费总额的20%缴纳固定热费。

(三)未分户控制的均不允许报停。

(四)新建用热建筑入网后第一年不允许报停,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足额缴纳第一年热费。

(五)报停后恢复供热时不缴纳开栓费、接管费等各种名目费用。

第二十九条用户申请报停及恢复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9月30日前(包括30日),用户提出申请,办理供热报停手续,签订《报停合同》,缴纳20%基础热费,10月1日后企业不再受理。

(二)供热期间需要恢复用热时,用户提出申请,具备恢复供用热条件的,用户需按照双方签订的报停合同补缴热费,办理恢复供用热手续。非供热期间需要恢复时,用户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及时办理恢复手续。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及用户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用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报停申请,对局部或个别房间报停申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弃热及恢复的用户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弃热后不影响其他用热建筑供热质量的独立用热建筑可以申请弃热。

(二)新建用热建筑入网后第一年不允许弃热,建设单位或用户应足额缴纳第一年热费。

(三)10月1日前(不包括1日),用户提出申请,办理弃热手续,签订《弃热合同》,企业予以停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时,应在当年10月1日前提出申请,履行双方签订的《弃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后,供热企业恢复供热。

(四)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热用户提出的符合弃热条件的弃热申请。

第五章收费与退费

第三十二条用热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现行热费价格标准按照《汪清县人民*府关于同意调整供热价格的批复》(汪*函[]53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供热缴费期限截止当年10月15日前,提前缴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一)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应发出催费通知书,用户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缴纳。

(二)对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又长期拖欠和拒交热费的,供热企业可限供、停供或提起诉讼,并到县供热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居民住宅改为营业性用房经营的,按营业性用房收费标准交费;营业性用房改为住宅的,按居民住宅收费标准交费。

第三十五条供热征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核算成的供热面积为准,具体按照《汪清县人民*府关于同意调整供热价格的批复》(汪*函[]53号)文件执行。如有调整的,按照发改部门新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新建房屋已供热未售出期间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已售出尚未入住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购房人承担。

热费分割点以购房合同约定为准,无约定的,以建设单位公布发放钥匙时间为缴费分割点,分割点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分割点后热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已建设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供热面积已计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内的,按照登记建筑面积核算成供热面积计征热费,未计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内的,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确认建筑面积,核算成供热面积计征热费。赠送面积(已建设供热设施的)可按照有资质房屋测绘部门测绘出的建筑面积核算成供热面积计征热费。

第三十八条多功能综合楼用热建筑按供热量单层层高超高征费以3米为界,每增加0.2米(不足0.2米的按0.2米计算),增加4%基础采暖使用面积,4米以内(包括4米)以此类推;4米以上的,增加2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5米以上(不包括5米)的,增加4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6米以上(不包括6米)的,增加%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

第三十九条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时,供热企业应给予退费,按照《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年颁布的《汪清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和年颁布的《汪清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补充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与上级部门新颁布的供热管理相关规定有冲突的,按照上级部门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汪清县人民*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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