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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澎湃在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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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刑事类

一、赵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二、杨某某等八人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案

三、范某某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民事类

四、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劳务代偿案

五、马某某等七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行*类

七、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生态环境保护行*公益诉讼案

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与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行*公益诉讼案

九、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林业监管法定职责行*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

十、吉林省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辽源市西安区某养殖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刑事类

一、赵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虎骨及虎皮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要求赵某某将部分虎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贾某某处,将虎皮及剩余虎骨寄存于赵某某处。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虎制品,遂与被告人贾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将贾某某寄存于被告人赵某某处的一张虎皮及虎骨若干卖给张某某。贾某某将虎骨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并告知赵某某将虎皮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虎皮一张、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虎骨八块。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虎皮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价值35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虎皮、虎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赵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涉案虎皮来自人工繁殖虎,不属于野生动物。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驯养繁殖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案涉的虎皮、虎骨即属于上述情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一环。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地球生物多样性,就是维护全球生命共同体。年2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与农业农村部共同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此次修订是该名录发布32年来首次大幅调整,是立足生态系统全局,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鲜活写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驯养繁殖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出售、收购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亦涉嫌犯罪。吉林省系生态大省,野生动物种类繁多,资源丰富,本案对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震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杨某某等八人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案

[基本案情]

为新建敦白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敦化市某集体林地被列入征占范围,欲将该地块作为修建单位的取土场。年7月,敦化市某村村民蒋某某将地块内的林木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年7月末,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胡某甲、许某某、李某某、胡某乙采伐林木,胡某甲等在明知杨某某等人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采伐柞树、桦树、杨树。年9月,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将采伐林木出售给原某某,经双方核验出售的林木重量为吨,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元。原某某明知杨某某等人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收购杨某某等人滥伐的林木吨进行加工销售。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定杨某某等滥伐天然林木立木蓄积.立方米,原木材积.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元。年9月29日吉林省林业厅、敦化市林业局下发案涉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年9月29日至年11月29日。

[裁判结果]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伐林木需要经林业行*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杨某某等在采伐林木期间,案涉林地虽然已经报林业部门审批作为敦白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部临时占用地,但并未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杨某某等在将林木采伐后便获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采伐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等7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原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刑事案件。近年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滥伐林木,在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的前提下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等行为高发、频发。本案案涉林地虽已报林业部门审批作为临时占用地,但并未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某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原某某在林区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必须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策,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对保护吉林绿水青山、构建绿美吉林具有重要意义。

三、范某某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年7月至11月末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经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租用马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吉林省洮南市某村的粮库入股建炼铅厂,并由马某某提供保护。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废旧铅蓄电池从事炼铅生产,从中非法获利。范某甲负责总体事务,吴某某负责前期设备安装,王某某负责生产技术,苏某某负责处理废旧铅蓄电池塑料外壳,于某某和范某乙负责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并由于某某负责销售产品。共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多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年4月11日经吉林新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多处土壤进行检测,铅含量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裁判结果]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多吨,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刑。各被告人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某等六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未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利用人工“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采用原始的火法冶金工艺非法炼铅,上述非法收购、非法拆解、非法炼铅等行为均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技术的发展,大量的铅蓄电池被广泛运用在电动汽车、自行车及储能领域,但随之也产生了大量的废旧电池处理问题。本案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拆解、处理废旧铅蓄电池,引起土壤严重污染。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时,如果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仍向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的,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对引导群众合法处置废旧电池具有普法教育意义。

民事类

四、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劳务代偿案

[基本案情]

年12月至年1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在禁猎区吉林省辉南县某林场,用禁用工具猎套非法猎捕狍子并销售,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元、元。年6月11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年8月21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经济困难,无力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年12月15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吉林省辉南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针对李某甲、李某乙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某甲、李某乙“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经与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吉林省辉南县某村民委员会商洽,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某甲、李某乙“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由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某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人民法院会同相关环保部门共同审核执行情况。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法院首例采用“劳务代偿”方式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经济偿还能力较低,以金钱方式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难以执行,不利于达成修复生态的目的,也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不利于转变其观念,树立保护生态的理念。经与检察机关、林业部门、公安机关、动物保护部门共同论证,合理确定公益劳动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时长。同时,经过多方走访调研,确定由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并由人民法院会同相关环保部门共同审核执行情况。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义务人通过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等公益劳动折抵赔偿费用,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以案促改的宣传教育目的,也达到了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让恢复生态有更多的选择途径,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对劳务代偿如何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开展监管审核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五、马某某等七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等七人自年起承包经营余热鱼苗场,通常从库里泡内取水用于余热鱼苗场生产使用。库里渔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于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唐长山热电厂为库里渔场补水,库里渔场为大唐长山热电厂看护鱼栅设施,双方互不收取费用。案涉余热鱼苗场未经大唐长山热电厂同意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暗渠出口自行设置阀门及管道连接余热鱼苗场,大唐长山热电厂排水时,余热鱼苗场可通过该管道将排水引入鱼苗场内进行使用。年6月19日,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根据协议对库里渔场进行补水过程中,马某某等七人打开取水口阀门,自行将排水引入余热鱼苗场内。马某某等人自述当晚余热鱼苗场内的鱼苗开始出现死亡,马某某等人认为系长山泡的水质发生污染导致其鱼苗大量死亡,故起诉大唐长山热电厂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唐长山热电厂赔偿马某某等7人经济损失的80%,驳回马某某等7人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等7人明知大唐长山热电厂排放的是工业用水,擅自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暗渠出口自行设置阀门及管道连接余热鱼苗场,并在大唐长山热电厂向库里渔场补水过程中自行打开取水口阀门将排水引入渔场内,系主动引入。在库里渔场未发生鱼死亡现象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排水与以往排水水质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余热鱼苗场的鱼苗死亡是否和水质相关无确切证据证明。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某等七人的举证责任未履行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加害人需从两个方面举证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本案中,余热鱼苗场的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大唐长山热电厂的排水进入余热鱼苗场不是其主动排入,也不是自然流入,亦不是过失泄露,而是因马某某等7人主动引入。余热鱼苗场作为养殖鱼苗的专业企业,应当清楚水质、水温对鱼苗培育的影响,其自行决定使用大唐长山热电厂的工业排水且不进行水质、水温监测及净化,应由其自负相应风险。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虽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某等七人既未保留死亡鱼苗样本,亦未及时对鱼苗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库里渔场并未发生鱼苗死亡现象,自马某某等7人私挖暗渠引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亦未发生过鱼苗死亡事件,且无证据表明案涉排水水质与以往排水水质有明显区别。马某某等7人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未履行到位,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既包含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又包括受害人初步证明责任未实现、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举证责任未转移的情况,对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至年,张某甲与张某乙、潘某某在其承包的某林场施业区某地块及未承包的某地块内逐年开垦林地种植天麻和人参,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破坏的林地为15.亩,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年12月5日,吉林省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以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年5月7日,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分别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年5月21日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有林地植被及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天麻和人参,破坏了国有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潘某某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其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也不影响其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按照《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继续对补种的树木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元;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0元,就其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在吉林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刑事不起诉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问题。本案中张某甲三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虽然检察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潘某某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与对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服务功能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进行赔偿性质不同。张某甲等三人非法开垦林地,破坏国有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本案对妥善处理刑事不起诉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行*类

七、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生态环境保护行*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11月4日,吉林省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以“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名义缴存了治理备用金10元。年9月,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编制了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年魏某将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转让给了钟某某,矿山名称变更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年7月3日,因该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汪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汪清县过期采矿权注销公告》,但汪清县某乙采石矿采矿权人未前去办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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